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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明光(張美英之繼承人)
張秀媚(張美英之繼承人)
張秀華(張美英之繼承人)
張育慈(張美英之繼承人)
張美惠(張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光( 張美英之繼承人) 、張秀媚( 張美英之繼承人) 、張秀華( 張美英之繼承人) 、張育慈( 張美英之繼承人) 、張美惠( 張美英之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美英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3年3 月8 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另張美英於95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張美英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9 月1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28198號函、債權移轉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催收紀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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