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4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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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沈雯瑄
被 告 童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潮州簡易庭,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訴,合法與否,當以本院刑事庭受理之106年度簡字第2358號詐欺案件終局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斷。

而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記載:「童俊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則記載:「本院認定被告童俊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而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載:「經調閱土銀枋寮分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所示開戶人留影照片並非被告,經被告當庭指認及比對余佳豪之戶役政連結照片,堪認前往土銀枋寮分行開戶之人實為余佳豪,是被告辯稱未申辦土銀枋寮分行之帳戶、未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余佳豪一情自非子虛,核與被告所辯應值採信,足認本件交付戴偉華之佳冬郵局、被告之土銀枋寮分行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實為余佳豪,被告既非交付帳戶之人,自無令其擔負詐欺刑責之理。

此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以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以網購疏失為由而指示匯款2萬9,989元入上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此部分本院刑事庭未為有罪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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