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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強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並應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3月2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2,462元及遲延利息1,800元,合計1萬4,26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262元,及其中1萬2,462元自93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院卷第8-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62元,及其中1萬2,46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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