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5,2018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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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25號
原 告 潘儀芳
訴訟代理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之原告原為曾一峰,曾一峰並以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內雖載有訴之聲明,惟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略為:原告向被告中華電信購買寬頻服務多年,惟常為速度重拖所困擾,原告以中研院之測速軟體測速發現購買的服務為8M,實測僅有0.03M,差距超過260倍,購買的服務為50M,實測僅有0.01M,差距達5,000倍,原告瞭解黑幕後隨即向被告中華電信反應,被告中華電信竟自己包辦檢測業務,回覆稱並無問題,原告為此主張被告中華電信並無立場檢測,而應採取中研院之檢驗數據,原告於西元2013年購買中華電信光世代更是離譜,其廣告不實早為消保會重罰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8頁),則起訴狀內顯未記載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未臻明確,且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而得,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裁定命曾一峰提出網路租用契約後,曾一峰於106年12月4日收受裁定後並未置理,有106年11月28日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11至12頁),本院再於107年1月19日裁定命曾一峰補正完整之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以及網路租用契約、請求10萬元賠償之計算依據,有107年1月19日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於107年1月29日收受民事訴之變更原告及補述狀,上開書狀記載變更潘儀芳為原告,曾一峰為訴訟代理人,並載稱:本案起訴之消費產品不包括中華電信光世代,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電話自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消費,10萬元乃依據消保法,將上開3支電話自101年10月至102年3月計6個月之網路費乘以3倍,再加上精神慰撫金,已然遠超過10萬元等語,有民事訴之變更原告及補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仍未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原因事實亦未臻明確,本院再於107年2月2日命原告5日內補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電話被告中華電信究竟係提供何種服務,因有何種具體事由而違反網際網路租用契約之何條款,導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如為精神賠償,則金額為何等事項予以說明,又因本件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原告及補述狀均未提出繕本,且未於當事人稱謂欄內記載被告中華電話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同時命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原告及補述狀及上開書狀之繕本,並於書狀稱謂欄內將被告中華電話補列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7年2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107年2月2日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經本院等待至今,原告仍未按上開裁定補正,從而,應認原告並未具體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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