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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送達代收人 許堯順
被 告 尤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178-Z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與恆公路路口處(下稱肇事交岔路口),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俊偉所有車牌號碼為AKB-110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26元(其中零件費用8,491 元、工資費用9,73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6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91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黃俊偉18,22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查案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32-39 、46-53 、59-60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 -24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撞及黃俊偉所駕駛系爭車輛,該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黃俊偉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8,226元(其中零件費用8,491 元、工資費用9,735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36、50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 年8 月13日,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8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7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 即8,491 ÷( 5+1)≒1,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491 -1,415)×1/5×(1+0/12)≒1,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1 -1,415=7,076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35 元,黃俊偉實際損害額共計16,811元(計算式:7,076 +9,735 =16,811)。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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