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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羅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鈞緯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開立借據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現為1.095%) 加計年息0.575%計算,計為年利率1.67% 。
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羅鈞緯向伊銀行借款共計11,078元,惟自106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078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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