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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2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木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貴成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書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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