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李珍妮
訴訟代理人 李木水
被 告 李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庭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在屏東縣竹田鄉統一超商竹田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陳家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則並不及於李珍妮身體或健康等受侵害,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如附表之新臺幣(下同)5萬9,974元,致受有精神損害26元乙節,即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尚難認關於上開精神損害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對被告就上開精神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庭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在屏東縣竹田鄉統一超商竹田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陳家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交付5萬9,974元,受有精神損害26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㈠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在屏東縣竹田鄉統一超商竹田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陳家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帳戶內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將5萬9,974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30日(見本院106年附民字第66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105 年8 月23日│2萬9,989││20時22分撥打電話佯稱李珍妮│21點14分 │元 ││在網路購物平台購物設定錯誤│ │ ││云云,李珍妮不疑有他遂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105 年8 月23日│2萬9,985││帳戶 │21點42分 │元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