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索瀅瀅
被 告 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O四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以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簡志昌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14萬0,154元,約定被告應自94年9月起,分14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1萬7,017元,現仍積欠原告9萬9,812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4,991元(即尚欠金額之5%)為限,為此爰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4,991元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委託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4,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