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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周世杰
被 告 康秉惇
被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秉惇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於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向原告說原告在臺東與他人發生糾紛,原告問被告康秉惇對方是誰,惟被告康秉惇不願告知,嗣原告向鐵路警察局報案後,被告康秉惇始向警方說對方是臺東機務段副座的兒子胡滋賀,但原告並未與胡滋賀發生糾紛,故被告康秉惇顯然虛構事實。
而被告康秉惇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稱係被告林宜蓁向被告康秉惇說的,故被告林宜蓁亦屬虛構事實而加以散布。
另被告林宜蓁所散布之上開不實事實亦是聽聞被告陳佳亨之陳述而來,被告陳佳亨也算是散布不實之事實,從而,被告3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通費用、請假、書狀掛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康秉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林宜蓁應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陳佳亨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康秉惇:105年11月9日我與原告交接車時,因為被告林宜蓁之前有跟我說,林宜蓁的一個朋友有跟原告發生糾紛,該朋友非常害怕,所以拜託我向原告說情,我就跟原告說之前原告是否在臺東的火車上與一名旅客發生糾紛,原告連忙向我說沒有,後來我打電話到臺東機務段詢問,胡滋賀的父親胡安科跟我說,胡滋賀確實有跟人發生糾紛,但不是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宜蓁:是被告陳佳亨先跟我說在火車上胡滋賀與車長發生糾紛,然後我就跟被告康秉惇說大家都在一起上班,同事總會見面,所以看看康秉惇是否可以跟車長說一下,但是車長是哪一位並不清楚,康秉惇就將當天執勤的車長問一下,所以康秉惇就去問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佳亨:我是跟被告林宜蓁私下講我在執勤的時候火車上有人發生糾紛,後來鐵路警察局請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發生糾紛的人是胡滋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向被告康秉惇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下稱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向被告林宜蓁、陳佳亨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下稱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24號、106年度偵字第7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檢署調取106年度偵字第5224號、106年度偵字第746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康秉惇於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稱:原告向警方所稱我在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在潮州火車站交接班時,有向原告稱有人放話堵原告等語,並非事實,我當天是跟原告說有人為了你臺東發生那件事,想跟你道歉,希望你能原諒他,不要對他提告,所以從頭到尾根本沒有人要堵他這件事等語(見妨害自由警卷第2頁),是被告康秉惇既不否認於105年11月9日於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與原告交接車時有與原告交談,且提及原告於臺東與他人發生糾紛一事,惟被告康秉惇與原告談話係基於排解糾紛之目的所為,被告康秉惇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且被告康秉惇係基於排解糾紛之立場而向原告提及在臺東與人發生糾紛一事,原告如未與他人發生糾紛,則向被告康秉惇表示並無此事即可,原告之名譽、信用難認因此而受到不利之評價,是原告之名譽、信用並未因被告康秉惇之言論而受到貶損,則被告康秉惇談話之內容並無何違法性可言,尚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該行為亦難認係侵權行為。
㈡次查,被告林宜蓁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警詢稱:105年11月3日17時許在台鐵705次莒光號上,我跟康秉惇說我聽陳佳亨講胡安科的兒子胡滋賀跟原告發生爭執,因為胡滋賀的腳翹在窗台上,原告制止他,兩人因而發生衝突。
康秉惇聽了之後說要去勸原告,跟他說一樣大家是同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妨害名譽警卷第10頁),被告陳佳亨則於警詢時稱:我在臺東站耳聞原告與胡滋賀起衝突之事,林宜蓁是列車上的清潔人員,我們常在列車上共事,我和林宜蓁只是私下聊天,聊到我聽到的事而已等語(見妨害名譽警卷第2頁),則被告林宜蓁並不否認其曾將原告與胡滋賀發生衝突一事告知被告康秉惇,被告陳佳亨亦不否認其將所聽聞原告與胡滋賀發生衝突之事告知被告林宜蓁,惟被告林宜蓁、陳佳亨僅係客觀轉述其等所聽聞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則被告林宜蓁、陳佳亨就其等所聽聞之內容予以轉述,尚不具違法性。
且被告林宜蓁於警詢時表示係胡滋賀腳翹在窗台上遭原告制止,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則依被告林宜蓁所述,係原告為制止乘客之不當行為而與之發生衝突,原告之名譽、信用自無因被告林宜蓁、陳佳亨之言論而受到貶損之評價,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宜蓁、陳佳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秉惇應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林宜蓁應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陳佳亨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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