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85,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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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葉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葉憲青於民國104年04月27日起,以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P-2199號自小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葉奇旻於104年6月14日4時許駕駛該車在竹田鄉二崙村信實路300之1號前處,因酒後駕駛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黎富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黎富康因而受傷,黎富康因而受有受腹部挫傷併腸繫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

經葉憲青報請原告處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予黎富康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794元,被告當時係酒後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醫療費用2萬0,484元、膳食費3,7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用6,030元、其他醫療費用5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酒後駛車之過失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AMP-2199號自小客車致造上開事故且原告業已賠付6萬6,79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主張,並有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且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舉發,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酒後駕駛上開AMP-2199號自小客車,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開車肇事,其得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黎富康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固非無據。

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障被害人,為使被害人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但同條項但書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為保險人對於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受讓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則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額,僅限於被告應對AMP-2199號自小車對黎富康就上開汽車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並在原告已理賠與黎富康保險金之範圍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原告因而給付黎富康醫療費用2萬0,484元、膳食費3,7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用6,030元、其他醫療費用500元,合計6萬6,794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收據及車資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1、58-73頁),此本為黎富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賠償,已由原告給付,原告自得代位黎富康向被告求償此部分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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