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9,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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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立懃文教企業社購買書籍,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立懃文教企業社支付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54,000元後,由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2 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1,500元。

詎被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起訴狀誤載為106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 頁)即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若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加計按日息0.05%之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為此,原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3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849元(含本金34,500元、催款手續費1,172 元、存證信函費用177 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9元,及其中34,500元自106 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因被告未按期繳付分期金額,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則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177 元,核屬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費用,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引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惟原告於本件已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高利,且原告亦自承其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亦設有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繳款日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3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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