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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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下稱台88線)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東向P248號橋墩處時,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林有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翁玉萍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對翁玉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翁玉萍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系爭車輛經送隆陽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維修後,伊公司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82 元(含工資費用2,175 元、烤漆費用3,149 元、材料費用3,558 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翁玉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開修理費用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線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東向P248號橋墩處時,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林有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又翁玉萍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系爭車輛經送隆陽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8,882 元(含工資費用2,175 元、烤漆費用3,149 元、材料費用3,55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隆陽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28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所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翁玉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與其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翁玉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翁玉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隆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8,882 元(含工資費用2,175 元、烤漆費用3,149 元、材料費用3,558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 年11月27日,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7 個月,則應以2 年又7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材料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112 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翁玉萍之實際損害額共計6,436 元(計算式:2175+3149 +1112=643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725 元(6436÷8882×1000=72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75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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