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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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張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東駿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前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之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呂東駿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呂東駿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隆陽汽車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隆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7,275元(含零件2萬421元、工資2萬6,854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呂東駿請求被告賠償4萬7,2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呂東駿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隆陽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共4萬7,275元(含零件2萬421元、工資2萬6,8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隆陽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10月25日潮警交字第10631839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呂東駿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7,275元(含零件2萬421元、工資2萬6,854元),此有前引隆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關於「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1月1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21÷(5+1)≒3,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21-3,404)×1/5×(0+7/12)≒1,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21-1,985=18,43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6,854元後,系爭車輛實際之損害額共4萬5,290元(計算式:1萬8,436元+2萬6,854=4萬5,290元)。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58元(45,290÷47,275×1,00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2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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