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19,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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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潮州大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森雄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屬潮州大亨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負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建物部分按各所有人擁有之區分所有權坪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核收管理費,另系爭大樓於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7年1月開始管理費調升15%,管理費每月為1期,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已積欠15期管理費共計1萬5,930元【計算式:1,062元15期=1萬5,930元】,另107年1月管理費調升後至同年3月共積欠3,618元管理費【計算式:1,206元3期=3,618元】,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猶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大樓住戶每坪30元,亦為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住戶規約、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1至14、16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積欠管理費共1萬9,548元未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堪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因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萬9,548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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