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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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侑庭即李基祥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盈錡即李基祥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伍玥貞即李基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基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李基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基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70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基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8,706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核屬減縮起訴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基祥於92年10月20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李基祥可持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李基祥自95年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706元未為給付。

嗣台新銀行於105年6月30日將其對李基祥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

而李基祥於100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李侑庭、伍玥貞、李盈錡3人均為李基祥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李基祥積欠原告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方面:伊對本件本金部分不爭執,渠等未繼承遺產,故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李基祥前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信用貸款,李基祥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李基祥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而李基祥於100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李基祥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李基祥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3月23日屏院崑慧字第1010008680號函、李基祥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基祥遺產範圍內給付48,706元,及101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其未繼承任何遺產,亦無資力償還云云,然此僅為原告日後是否得就李基祥之遺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及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基祥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8,706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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