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4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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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萬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與中正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保持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韻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6,837元之修復費用(含零件6,467元、鈑金3,630元、烤漆6,7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確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以致肇事,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理賠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1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67÷( 5+1)≒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67-1 ,078)×1/5×(1+11/12)≒2,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67-2,066=4,401】,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630元及烤漆費用6,7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共1萬4,77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25日(見新北卷第59頁,107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80元,原告負擔1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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