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51,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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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珠前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12元(本金8,582元)未清償。

聯邦銀行嗣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1月18日在自由時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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