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6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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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邱錦華
被 告 劉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即被繼承人邱年華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拿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及牙齒斷裂4 顆,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83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96,417元,共計100,000 元。

又邱年華於106 年8 月間死亡,被告為邱年華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邱年華沒有毆打原告,係原告與訴外人邱清華共同毆打邱年華,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06 號傷害案件,判處原告與邱清華各拘役肆拾日過輕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邱年華於106 年8 月7 日死亡,被告為邱年華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遭邱年華毆打成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邱年華毆打成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訴外人邱文祥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06 號原告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述:「我本來在隔壁養蝦,所以我就過去,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兩人(按即原告及邱清華) 都在外面,而邱年華就拿鐵管出來打被告二人(按即原告及邱清華) ,我看到邱年華拿鐵管出來後,我就走了,因為我會害怕。

..(邱年華如何打,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以經走了。

..(鐵管大約有多長?)鐵管大約八尺長,是圓柱形,邱年華拿鐵管要打邱清華、邱錦華,我有看到邱年華有揮打鐵管的動作,我有看到邱錦華用手去阻擋,後來打下去之後,我就趕快跑了,因為我怕會被用到。」

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足見邱文祥僅看見邱年華有揮打鐵管的動作,並未看到該鐵管是否有打到原告及原告有無因此受傷等事實,況原告於國仁醫院就診時自陳跌倒挫傷所致等語(詳如下述),故邱文祥之上開證言,尚無從證明原告有遭邱年華毆打成傷之事實。

㈡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23頁)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有關牙齒斷裂之傷害,且依國仁醫院107 年5 月16日國仁醫字第10700118號函說明二:「病患邱錦華先生於105 年7 月29日本院門診,就診時間大約上午11時左右,主訴於2-3 天前跌倒挫傷致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於105 年7 月30日出院。」

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4頁),原告就診時向醫生陳述係「跌倒挫傷」,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倘原告果真遭毆打成傷,其大可直接跟醫生說明,又何須虛構跌倒挫傷之事實,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遭邱年華毆打成傷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主張邱年華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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