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6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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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嘉平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於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嘉平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79年3月14日以七九建三管字第10494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上揭規定,被告嘉平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本件被告公司有無清算人不明,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記載嘉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嘉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應由原告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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