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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送達代收人 傅信瑋
被 告 梁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2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P-532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私人洗車場內因倒車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文忠所有車牌號碼為AQY-5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90 元(工資費用)。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文忠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所需修理費用共4,690 元(工資費用),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受理案件登記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40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6-32 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為,應有過失。
再者,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鍾文忠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1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於來義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7 年5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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