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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阮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7 年6 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108元(含本金11,54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61 元、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
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200 元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08元,及其中11,547元,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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