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4,201805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燿輝
送達代收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壢小字第81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399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暨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1,621元、利息4,086 元、費用925 元,合計36,632元及違約金36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19 號卷第4-37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前揭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9元及自9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及請求被告給付36,632元(31,621元+4,086 元+925 元=36,632元),及其中31,621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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