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鍾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鍾偉於民國92年12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7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自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按年息18.25%,另自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5年4月1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308元未清償。
嗣後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是被告未依約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