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4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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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林月娥
被 告 陳天順
甘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天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天順、甘育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順、甘育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天順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以被告甘育甄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且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其延滯第1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0 元,以3 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陳天順、甘育甄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10月1 日止,被告陳天順尚積欠消費本金11,985元、利息1,031 元,共計13,016元及違約金607 元;

被告甘育甄尚積欠消費本金18,07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天順應給付原告13,623元,及其中11,985元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天順、甘育甄應連帶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0、16-17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陳天順給付13,017元,及其中11,985元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天順、甘育甄應連帶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故本件原告就被告陳天順可請求之金額為13,017元(13,016+1 =13,017)】,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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