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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ㄧ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且每各次動用借款,除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99,158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於95年9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1月6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58元,及其中99,158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94年12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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