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431,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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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李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愛嬌所有由訴外人胡永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820元(含工資8,920元、零件10,9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照片、估價單、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閱職務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酒測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9,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820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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