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43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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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洪乙睿即洪睿真即洪雪霞即麥雪霞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現金卡( 按: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信用貸款) ,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大眾商銀於93年3 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1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695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大眾銀行僅交付1 萬9,800 元,且被告已清償800 元,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7頁),自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被告係於92年8月19日借款1萬元(隔日收取手續費100元),92年8月20日借款5,000元(92年8月22日收取手續費100元),92年8月25日借款4,800元(92年8月27日收取手續費100元),而被告僅於92年11月7日還款800元,則計至92年11月10日之利息共395元,是截至92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1萬9,695元,被告雖辯稱大眾銀行僅交付1萬9,800元,其已清償800元,所以僅欠1萬9,000元等語,惟被告就其債務並未加計借款之手續費300元及利息395元,而動用現金卡額度之手續費每筆為100元,已載明於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6條,則被告既有3筆之借款紀錄,大眾銀行收取300元之手續費,尚與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約定事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積欠1萬9,000元等語,並非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後,迄至107年4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則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超過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自92年11月8日起算至93年12月27日有3,820元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等人既為利息之時效抗辯,自應扣除上開利息債權3,820元,則原告請求給付3,820元之利息債權,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9,695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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