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453,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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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於訴外人Jaysica M . Fajarito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 24,476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2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18%計算之利息,按月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給付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8元(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28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06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Jaysica M . Fajarito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Jaysica M . Fajarito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及各項獎金3/4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並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24,476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暨執行費用200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已送達被告,但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又Jaysica M .Fajarito 係外籍女傭,每月薪資17,000元,依上開移轉命令原告得請求1/3 即5,666 元(計算式:17,000元÷3 =5,666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上開移轉命令為106 年11月23日核發,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1月底收受,故自106 年12月起至107年9 月,總計10個月薪資,至少有56,660元,而原告債權額為30,028元(計算式:本金24,476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00 元+利息4,852 元=30,028元),故請求30,028元。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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