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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董昊澤
被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傅亞強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號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金瑞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蔡嘉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504元(其中烤漆費用6,500元、工資6,600元、零件費用1萬3,40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晚間於恆春鎮南光路2號前停車場正調整停車格,倒車時開啟四角落警示燈緩慢倒車並切回同一停車格,系爭車輛卻瞬間駛入該停車格,以致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碰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系爭車輛顯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前保險桿右側已毀損變形,前保險桿右側與右葉子板間有大於2公分之空隙,右葉子板與引擎蓋間有大於2公分之空隙,且用膠帶臨時固定,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有激烈碰撞,此方為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之真正原因,原告應舉證其所提出之維修項目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起因於系爭車輛瞬間駛入被告停放車輛之停車格,被告因此而支付維修費用2萬1,450元,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號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內,因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受損,另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金瑞盛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就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處理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因調整停車位置於倒車時開啟四角落警示燈,緩慢倒車並切回同一停車格,系爭車輛卻瞬間駛入該停車格,以致發生擦撞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畫面時間自00:00起至01:48為止,系爭車輛均行駛於省道上。
二、畫面時間01:48起至01:58為止,系爭車輛自省道右轉至統一便利超商,被告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正往前左轉駛離超商前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行駛至超商前之停車格。
三、畫面時間01:58起至02:05為止,被告車輛已駛離超商前停車格,系爭車輛則行駛至停車格靜止不動後,被告車輛往後方倒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
(見本院卷第81頁),即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中可知,被告車輛已開啟左轉方向燈駛離原先停放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因被告車輛已駛離停車格之緣故而駛入上開停車格停放,則被告倘係欲調整停放停車格之位置,自可於原停放之位置前後修正即可,何須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駛離停車格,是被告辯稱其因調整停車位置而倒車云云,尚難憑採。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嘉駿因見被告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駛離停車格,而將系爭車輛駛入原由被告停放車輛之停車格內,自無何過失可言。
又被告既已將車輛左轉駛離停車格,駛離後忽又停車再往後倒車,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而擦撞已停放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蔡嘉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停車格左轉後又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受損,揆諸前開行車紀錄器之攝錄影像,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及車損照片對照以觀(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12頁),修復系爭車輛均集中於左側車頭損壞之部分,核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示係左前車頭受損等情相符,則原告提出之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證明其維修之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等部分,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之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以2萬6,504元修復,其中工資為6,600元、烤漆為6,500元、零件為1萬3,40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肇事日期106年9月30日,已超過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2,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41元(計算式:1萬3,404元-1萬2,063元=1,341元),加計工資6,600元及烤漆6,500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4,441元(計算式:1,341元+6,600元+6,500元=1萬4,4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4×0.369=4,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4-4,946=8,458第2年折舊值 8,458×0.369=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8-3,121=5,337
第3年折舊值 5,337×0.369=1,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7-1,969=3,368
第4年折舊值 3,368×0.369=1,2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8-1,243=2,125
第5年折舊值 2,125×0.369=7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25-784=1,341
5年共折舊4,946+3,121+1,969+1,243+784=12,06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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