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陳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参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参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戴敏峰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5年12月28日8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路段、同方向亦在該處路邊停車,並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後方,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處毀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382元(含零件費用2萬760元、工資費用2萬8,6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用予系爭車輛之修復廠商德冠賓士汽車公司。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倒車的時候雖然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惟原告主張更換零件之部分並未通知伊前往確認,且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第一時間所拍攝,系爭車輛修理之部分可能與伊倒車擦撞之部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德冠賓士汽車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48至52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應堪信實。
而被告既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保險桿,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之情,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怠無疑義。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4萬9,382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所拍攝,系爭車輛之修理部分與其擦撞系爭車輛之部位無關云云。
然查,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修復廠商德冠賓士汽車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根據損壞所更換的零件研判,系爭車輛應屬外力撞擊所致,非零件自然耗損的原因等語,有德冠賓士汽車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德冠賓士汽車公司檢附予本院之系爭汽車維修項目,維修之零件均集中於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星標支架,有德冠賓士汽車公司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與被告倒車所撞擊系爭車輛之部位相同,是系爭車輛應確實係依被告倒車撞擊後受損之零件進行維修,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部分與其擦撞系爭車輛之部位無關云云,要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7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60÷(5+1)≒3,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60-3,460)×1/5×(1+2/12)≒4,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60-4,037=16,72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8,62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345元(計算式:1萬6,723元+2萬8,622元=4萬5,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