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462,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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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郭建和
送達代收人 郭書瑞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9時25分,在屏東縣○○鎮○○路○段00號前,因牽引車牌號碼為MHG-53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曉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VX-9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934元(其中零件費用12,130元、工資費用10,8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曉瑜於上開車禍事故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有過失,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故請求16,054元(計算式:22,934ㄨ7/10=16,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牽引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所需修理費用共22,934元(其中零件費用12,130元、工資費用10,804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書、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27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肇事機車,未注意後方停放系爭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27 頁),足見被告牽引肇事機車,未注意後方情形,又當時下毛毛雨,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即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上開牽引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2,934元(其中零件費用12,130元、工資費用10,804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6 年9月20日,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個月又5 日,則應以8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0,782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130(5+1 )=2,022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2,130-2,022 )×20 %×8/12=1,348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30-1,348 =10,78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804元後,黃曉瑜實際損害額共計21,586元(計算式:10,782+10,804=21,586)。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此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6 款亦定有明文。

依卷存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24-27 頁),黃曉瑜當時停放系爭車輛,距離屏東縣○○鎮○○路○段00號約2公尺,並已占用部分慢車道,足見黃曉瑜係於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故黃曉瑜停放系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牽引肇事機車,未注意周遭之車況,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六過失責任,黃曉瑜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12,952元(計算示:21,586元ㄨ6/10=12,95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東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6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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