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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羅綉敏
被 告 潘冠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冠邑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上開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人利用潘冠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資料,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a00000000」,再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向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申請支付連代收服務帳號「Z00000000000」,並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銀行帳戶後,即在露天拍賣網站交易平台刊登欲販售燦坤禮券之不實訊息,使原告羅綉敏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6年3月29日1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
嗣因羅綉敏匯款後遲未收受前揭禮券商品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對伊因幫助詐欺判處徒刑亦不爭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將其 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上開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人利用潘冠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資料,向 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a00000000」,再以上開露天拍賣 帳號,向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 )申請支付連代收服務帳號「Z00000000000」,並取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銀行帳戶後, 即在露天拍賣網站交易平台刊登欲販售燦坤禮券之不實訊 息,使原告羅綉敏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6年3 月29日1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開虛擬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簡字第2286號 刑事卷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 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將4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未能證明自106年3月29日即 催告被告給付,揆諸上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見本院107年簡附民字第13號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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