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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許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玉棋於民國106年3月6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裕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高雄市裕誠路與裕誠路472弄巷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同向行駛之訴外人簡敬倫駕駛吳秋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並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烤漆7,580元,零件8,343元、拆裝1萬4,077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7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
又原告業已給付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萬元(烤漆7,580元,零件8,343元、拆裝1萬4,07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院卷第10-12、35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103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3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0元(如附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萬5,597元(計算式:7,580+14,077+3,940=25,597)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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