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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高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洪高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高尚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商銀本金8,305元、利息699元未為清償,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算至93年12月8日止,尚欠本金8,305元、利息699元,合計9,004元。
為此原告公司自得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洪高尚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12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本金8,305元、利息699元,合計9,004元,原告經讓與而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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