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487,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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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87號
原 告 王清三
被 告 黃欽忠
被 告 黃氏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欽忠、黃氏貝(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將利息減縮自105年5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欽忠於10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被告黃氏貝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0.2元計付,於105年5月25日清償完畢,由被告2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就利息約定部分亦記載於系爭本票上。

惟清償期屆至,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換算為週年利率即達百分之72(計算式:0.2元×30/100×12月=72/100),揆諸前揭法條,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原告自無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自遲延之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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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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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25日│3萬元     │未記載│CH843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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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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