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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林蘇金美
被 告 王純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原告於該日先交付被告6萬元,再交付1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表示會於104年12月8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總共向原告借款4萬8,000元,並開立2張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因約定每月利息須繳納1萬2,000元,伊收入不足清償,乃與原告協商每月清償1萬元,並由伊再補貼原告利息1萬2,000元,故伊才再開立面額1萬2,000元之本票交給原告。
伊曾向原告清償1萬元,然因故搬離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路之住所後,原告找不到伊,遂對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之後原告有找一位綽號叫「狗仔」之男子至伊上班之地方催討債務,伊就交付6萬元給「狗仔」,「狗仔」便交還2張先前由伊開立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伊拿到本票後即將其撕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借款4萬8,000元,其開立2張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惟其已將6萬元清償完畢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於偵查中自承:這2張3萬元的本票我交給我的客人王進益,請他幫我討錢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有交2張面額各3萬元的本票給「狗仔」,王進益的綽號就是「狗仔」,「狗仔」並未交還上開2張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給伊,伊找不到「狗仔」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原告確有委託王進益向被告追討債務,本件被告雖未提出交付6萬元予王進益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然債務人如已清償債務,由債權人交還本票者,債務人認既已清償債務,無再保留本票之必要而將其撕毀,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伊已清償債務,並將本票撕毀等語,尚可採信。
本件原告既委由他人追討債務,即應承擔受託人未將款項交還之風險,是被告既已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借款,即無理由。
四、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6日除交付6萬元外,另再交付1萬2,000元予被告,並提出面額1萬2,000元之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萬2,0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1萬2,000元部分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2,000元借款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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