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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沈國基
訴訟代理人 沈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沈國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6,065元,利息1,073元,合計6萬7,13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上開信用卡債務不爭執,惟希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院卷第3-17頁),被告亦不爭執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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