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洪勝海
被 告 林芳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7,261元及利息955 元,共計98,216元及違約金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17元(98,216元+1 元=98,217元),及其中97,261元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