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50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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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妹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吳金福

被 告 許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與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約定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共積欠2 年又11月個管理費即10,500元(35ㄨ300 =10,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未繳管理費乙事沒有意見,但被告不知每月管理費300 元是從何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而有關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收取,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訂定規約予以規範,並非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大會所得自行決議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97號支付命令卷第21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85年11月16日「東港鎮中山國宅住戶大會資料」、91年8 月3 日「東港鎮中山國宅第四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手冊」、92年8 月30日「東港鎮中山國宅第四屆第三次住戶大會手冊」分別載明「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決議住戶每戶繳納管理費500 元」、「上次住戶大會(90年11月3 日)決議執行情形:..,決議事項:5 、本國宅現行管理費及地下室停車清潔費,皆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正,是否調整案。

..執行情形及否案理由:維持現況,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正」、「5 、本國宅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標準案。

..本會依照第四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決議案辦理,管理費每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 、51、52、54、55頁),可知有關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經由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住戶大會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住戶」,並不完全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則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大會均無權為此項決議。

㈣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東港鎮中山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或規約另有規定有關管理費數額及收取標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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