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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登英 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登英前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上開現金卡法律關係及積欠債務不爭執,惟以伊現在監執行,須待出獄後始可清償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7年橋小字第573號卷第6-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223元,及其中1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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