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52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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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尤藎

被 告 莊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参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参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機車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並邀原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迄同年11月止,未依約每月繳納車貸新臺幣(下同)5,735元,原告為顧及個人信用而替被告代墊9個月車貸5萬1,615元。

豈料,被告又將機車向大升精品當舖借貸而積欠當舖4萬元,原告再替被告代償之後,被告僅向原告清償5萬8,000元,尚欠原告代墊款3萬3,615元(計算式:5萬1,615元+4萬元-5萬8,000元=3萬3,61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遠東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大升當舖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26至29、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15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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