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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傅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8S-985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台1 線嘉和路口南下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ARR-03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95元(其中零件費用7,480元、工資費用3,715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11,195元(其中零件費用7,480 元、工資費用3,715 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24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肇事車受損乙節,有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1,195元(其中零件費用7,480 元、工資用費3,715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 年7 月28日,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2 個月又13日,則應以1 年3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5,922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480(5+1 )≒1,247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7,480 -1,247 )×20 %×(1+3/12)≒1,558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80 -1,558 =5,9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715 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9,637 元(計算式:5,922 +3,715 =9,63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7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光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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