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522,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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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恢鎮

被 告 祭祀公業李榮傳

法定代理人 李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李榮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祭祀公業李榮傳之法定代理人李裕展為被告,請求返還辦理成立祭祀公業李榮傳代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69 元,及返還原告及原告之弟李恢雄之派下員出資額計7,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祭祀公業李榮傳(見本院卷第53頁),雖被告前、後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返還成立祭祀公業李榮傳代墊款項及返還原告及原告之弟李恢雄之派下員出資額,且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竹田鄉公所辦理成立祭祀公業李榮傳,代墊費用計2,269 元(即地政規費785 元、油資139 元、戶政規費795 元、祭祀公業在竹田鄉農會開戶的200 元、李世宏請款寄開會通知的郵資350 元) ;

又派下員原本每人出資3,500 元,嗣於105 年2 月7 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退還派下員該出資款,原告及原告之弟李恢雄因之前各繳了3,500元,李恢雄的款項係由原告代繳,所以請求返還派下員出資款7,000 元;

以上二者合計為9,269 元等語。

聲明:被告祭祀公業李榮傳應給付原告9,269 元。

四、被告祭祀公業李榮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書狀略以:有關成立祭祀公業費用部分,加油款有一天內加油二次、財產清冊登報三天收據60,000元、公號沿革2 張A4 文件收費2,400 元、製作派下員系統表收費20,000元等支出均有不實;

至於派下員出資部分,不知原告兄弟二人是否有繳錢,況原告之弟李恢雄部分,是否有經過其本人同意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向竹田鄉公所辦理成立祭祀公業李榮傳,代墊費用計2,269 元(即地政規費785 元、油資139 元、戶政規費795 元、祭祀公業在竹田鄉農會開戶的200 元、李世宏請款寄開會通知的郵資350 元) 乙節,業據其提祭祀公業公號李榮傳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該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裕展簽收無訛,而原告請求之項目即為該表編號12-16 項目,被告抗辯財產清冊登報三天收據60,000元、公號沿革2 張A4 文件收費2,400 元、製作派下員系統表收費20,000元云云,顯與原告請求之項目無關,而針對原告請求項目之地政規費785 元、戶政規費795 元、祭祀公業在竹田鄉農會開戶的200 元、李世宏請款寄開會通知的郵資350 元,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代墊款項即2,130 元(785 +795 +200 +350 =2,130 ),即有理由。

至於加油費用部分,被告稱一天內加油二次之情形,依其所提加油記錄(見本院卷第14頁),計有二日有此情形,金額為合計為429 元( 100 +134 +110 +85=429 元),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有一日內有加油二次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加油費用139 元(依原告祭祀公業公號李榮傳收支明細表,係以收入91,500元逐筆扣除支出,其中編號12油資部分,金額為4,187 元,經該收入逐筆扣除後,尚不足139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弟李恢雄為派下員,每人出資3,5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派下員出資名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合計派下員出資額為91,500元,核與上開祭祀公業公號李榮傳收支明細表之收入91,500元相符,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7 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要退還派下員該出資款乙情,並未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退還派下員出資款3,500 元,即有理由,至於原告之弟李恢雄之出資款部分,係李恢雄基於派下員身分所繳交,雖該3,500 元係由原告所代繳,然退還該款項之對象仍應為李恢雄而非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0 元(即2,130 +3,500 =5,63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4 元,原告負擔296 元,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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