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54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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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簡世德
被 告 江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O-251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 號前側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AFY-7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51元(其中零件費用3,920元、工資費用7,531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擦到系爭車輛,然當時沒有說系爭車輛有受損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11,451元(其中零件費用3,920 元、工資費用7,531 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15、52-5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45 頁)核閱無訛,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從上開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車尾倒車雷達旁鈑金確實有凹陷痕跡,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①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1,451元(其中零件費用3,920 元、工資費用7,531 元)乙節,業據前述,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8 個月又9 日,則應以2 年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2,123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20 (5+1 )=653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3,920 -653 )×20 %×(2+9/12)=1,797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0 -1,797 =2,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531 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9,654 元(計算式:2,123 +7,531=9,654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於龍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7 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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