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546,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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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葉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全瑨化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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