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584,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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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盧文財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尤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文財、尤九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盧文財、尤九美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盧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因盧文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原告具狀追加被告盧文財之法定代理人尤九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7 年10月3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故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盧文財、尤九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文財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AR-315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AQU-5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21,835元(其中零件費用7,930 元、工資費用13,90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盧文財賠償。

又被告盧文財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尤九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盧文財、尤九美應連帶給付原告21,8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文財、尤九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條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盧文財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21,835元(其中零件費用7,930 元、工資費用13,905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34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盧文財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肇事車受損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34 頁),足見被告盧文財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盧文財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盧文財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又被告盧文財為88年4 月17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尤九美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7頁),本院審酌被告盧文財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8歲,並觀諸其駕駛肇事車輛及在警詢時應答之狀態應有識別能力,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盧文財、尤九美連帶賠償。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1,835元(其中零件費用7,930 元、工資用費13,905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6 年7 月25日,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2 個月又10日,則應以1 年3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6,278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930 (5+1 )≒1,322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7,930 -1,322 )×20 %×(1+3/12)≒1,652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30 -1,652 =6,2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905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20,183元(計算式:6,278 +13,905=20,1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文財、尤九美連帶給付2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 日(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仁壽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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