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59,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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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柯易賢
被 告 高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逾期第1 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其逾期第2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其逾期第3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以3 期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7 年1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3,133元(計算式:18928+24205 =43133 ),及已核算之利息275 元、違約金1,200 元,共計44,608元未清償(計算式:43133 +275+1200=44,608),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8元,及其中43,133元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1,200 元,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608元,及其中43,133元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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