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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鄭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08-HK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9531-H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53 元(工資費用)。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8,653 元(工資費用3,715 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22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有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8頁),足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東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7 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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