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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3號
原 告 顏嘉萱
訴訟代理人 吳坤鍠
被 告 楊子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件自台中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於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顏嘉萱於民國106年5月間,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匯至以被告楊子鑑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新豐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6日,扣除匯款手續費後,轉帳匯款2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其在台北富邦銀行轉帳資料為證(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6年中小字第3325號卷下稱中小卷第9頁),及台中簡易庭依職權函查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106年11月22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60000068號函所附對帳單細項與與台中簡易庭依職權函查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回函所附開戶資料及該帳號之提交易明細資料(中小卷第22-24、32-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與吳坤鍠業務往來,欲轉帳予訴外人吳坤鍠,因吳坤鍠提供之帳號錯誤,誤轉帳至系爭帳戶內等情,即應堪以採信。
則原告誤將23,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23,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萬3,000元,即有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中小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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